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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 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 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 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将“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修改为“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附件1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1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5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修改为“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 (责任编辑:admin) |